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与《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不一致时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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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一文汇总: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司法意见大全!(2022)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男向甲女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2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8373.33元;2.乙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双方原系夫妻。
2018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男方同意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补偿方案如下:1.补偿金为75万元。2.分期支付期限为三年,即36个月(略)”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男女双方需持有本协议及各自相关的证件到结婚登记机关换取《离婚证》。”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独立生效的条款自协议签订日起生效,其他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2018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男方与女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现针对补偿金部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补偿金支付情况及方案。(略)”此后,乙男未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6月3日,乙男致电甲女。在通话中,甲女指出乙男没有履行《补充协议》,乙男称该协议是一份“君子协议”,其目前没有能力履行协议。
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下午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无子女。二、财产处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无债权债务处理。我们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甲女主张,因2018年3月5日的《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不符合离婚登记的要求,且其内容涉及离婚前的约定,民政部门没有审批权限,故双方在工作人员的建议下,按照婚姻登记处提供的模板当场重新签订了上述《离婚协议书》;双方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又立即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补偿金条款;双方口头约定《离婚协议书》只是为了办理离婚手续,实际按照《补充协议》履行。
乙男主张,办理离婚登记前,甲女已经准备好《补充协议》,乙男签字后,双方持《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一同办理登记手续;因上述两份协议不符合民政部门的要求和法律规定,双方又急于离婚,所以双方经协商后按照模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前,双方当事人及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通过微信多次沟通。
2018年7月10日,乙男先后在与甲女和委托人的微信聊天中提出了对《离婚协议》的修改意见。乙男对甲女称:“我愿意承担和履行自己离婚协议中的条件……我建议,重新将协议修改为:三年75万费用不变(含之前已经支付部分),折合为每年25万。待我找到新工作(可能月薪在2万左右),每月支付1万元,原则上每年度在最后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若我发展顺利,可以提前支付完75万完成协议。”甲女回复:“……7月18日,不见不散。就按你的方式改协议吧”。
2018年7月8日中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前仍在通过微信就《补充协议》中关于双方再婚后的补偿金条款进行协商。甲女委托人按双方商定的意思拟定《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均系理性的成年人,在离婚前数月就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履行了部分内容,后双方又就补偿金条款反复协商、修改,拟订立《补充协议》。在协商过程中,乙男曾主动表示其会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并提出修改意见,双方直至离婚登记当日仍在就《补充协议》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足见该协议是当事人深思熟虑的结果。从双方离婚后的通话内容来看,乙男将该协议称为“君子协议”,且将未履约的原因归咎于自己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其实际也并未否认协议内容,故确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与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一致,但据双方陈述,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是因为双方自行拟定的协议不符合婚姻登记处的格式要求。比较三份协议的内容,《离婚协议书》非常简单,而《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详尽、具体。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表示终止《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结合双方协商、订立《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过程以及双方在离婚后的沟通情况,难以确信双方会在办理离婚登记的短时间内即决意抛弃双方经过长时间考虑和协商后对财产作出的全面细致的安排,而以简略的《离婚协议书》取而代之。因此,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仅为顺利办理离婚登记,无论其签署于《补充协议》之前或之后,均不是对《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之外另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规定适用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而进行诉讼离婚这一特定情形,不能以此笼统地否定所有未经婚姻登记处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对《补充协议》的效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判断。本案中,甲女请求乙男支付补偿金主要依据《补充协议》第1.3条的约定。上已认定《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条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补充协议》是双方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双方的身份关系有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该协议不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甲女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请求乙男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不予支持。乙男应仍按约定分期向甲女支付补偿金。其中,乙男拖欠的2018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补偿金应一次性支付,此后每月支付1万元至2021年3月。《补充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中补偿金条款的变更,变更后双方未约定逾期须支付利息,故甲女请求乙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乙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向甲女支付2018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补偿金;二、从判决生效之次月至2021年3月,乙男应于每月16日前向甲女支付当月补偿金1万元;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乙男和甲女在婚姻登记处签署的经过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了登记备案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证明双方已经自愿同意改变原来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新的备案离婚协议办理离婚。一审判决否认双方签署的经过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明显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经过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后签订的合同,是原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变更内容约定明确的,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所以依法应以经过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三、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虽然该规定不是明确针对本案,但却是本案可以参考适用的最相近的相关法律规定。
四、双方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证明双方已经自愿同意改变原来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新的经过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2018年7月18日下午2点30分钟前(即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前)就已经签署了,但经过备案的新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要求乙男支付补偿费的约定。经过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处理”。如果按照甲女的说法,离婚之前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应该有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即甲女没有债权需要处理(包括甲女对乙男享有任何债权,包括所谓补偿金债权),也没有债务需要处理;同理乙男也既没有债权,也没有债务需要处理,即乙男没有欠甲女任何款项(包括没有补偿费需要支付)。双方在该备案《离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在2018年7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自愿改变双方之前的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新的经过备案的离婚协议执行办理离婚。
五、甲女称补充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前没有签署,不符合逻辑和常理。补充协议(见甲女证据第3组)第二条规定:“补充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很明显,甲女是很清楚需要提交婚姻登记处备案的,也说明补充协议是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和签署备案离婚协议前已经签署。
六、甲女称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后,才另行签署的,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双方关系闹得那么僵了,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双方原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办好离婚手续取得了离婚证,乙男不用再支付补偿费了,乙男还和甲女在补充协议签字同意支付巨额补偿费,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之所以甲女同意按照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签署离婚,是因为甲女也强烈希望当天就办完离婚手续,以便摆脱其面临的不利困境。甲女之前因为与其上司(有妇之夫,尚未离婚)已经有了暧昧关系,被对方的妻子找了私家侦探拍了他们约会的照片以及两人在车里的暧昧谈话录音,急着离婚以便摆脱困境,同时乙男也希望尽快离婚,所以在双方提交了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在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告知这些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修改后,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婚姻登记处的要求修改原来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按照民政局提供的参考版本进行修改。修改完毕后,就用民政局的电脑打印出来,双方核对无误没有补充后才签字按指印,提交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的。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八、甲女提供的所谓证人的证言(证人是甲女的好朋友且没有出庭作证)的第二页第1-3行称:“完成甲女女士委托我办理的事情后,我便直接将纸质《补充协议》和印泥送到民政局,当看到甲女女士时她显然是哭过,并告诉我离婚手续已经办完。”虽然证人讲的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才将纸质《补充协议》送达民政局不是事实,但是她讲的“甲女女士显然哭过”却证明,甲女因为同意不按照原来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而按照备案《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了离婚,痛哭过。这是因为放弃了其以前要求的补偿费用,也印证了甲女确实同意按照备案《离婚协议书》离婚,这是甲女和乙男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将甲女提供的其好朋友的所谓证人证言(且没有出庭作证),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审查得非常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二、双方签订的2018年3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以及2018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乙男应当按约履行其义务。
三、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不影响双方签订的2018年3月5日的离婚协议及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
四、乙男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向甲女支付补偿金。
五、乙男在一、二审中存在恶意抹黑甲女的陈述,甲女将另案向其追索相关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共同在2018年3月5日签署《离婚协议》、在2018年7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上协议的效力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双方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协议仅成立,并未生效。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离婚手续后,该协议对双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乙男与甲女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因与双方在2018年7月18日据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存在冲突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因离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为准。甲女主张《离婚协议》有效,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在离婚登记后再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此种约定不以离婚登记为前提,故不属于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只要此种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在双方合意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在2018年7月18日签署了两份协议即《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于两者形成的先后顺序,双方各执一词。而两份协议上均未注明签署的具体时间,故难以直接判断两者的形成先后顺序,应当从两份协议的内容,运用一般理性思维和逻辑分析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两者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补充协议约定了乙男尚需向甲女支付32万元的补偿金。
从该条约定的发展沿革看,补偿金条款首先约定于双方2018年3月5日的《离婚协议》中,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该补偿意见是乙男在2018年7月10日建议修改后确定的方案,乙男对此并无异议。
至2018年7月18日上午11点45分,乙男提出了修改补充协议的方案,经甲女同意后,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修改,后形成了书面意见。至下午1点35分,双方经再次协商后确定了最终方案,补偿数额确定为尚需支付32万元。可见,该补偿方案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
现有证据从未体现出双方要求再次降低补偿数额或取消补偿方案的内容,且乙男最后称“不论你我再婚,都作废。只要我提前支付完”“我希望(希望)努力,提前支付,让我们都能过好”,进一步表达了愿意积极履行协议的意愿。此时距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仅有一个小时左右。
即使如乙男所称,该补充协议是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向民政工作人员提交而被其不予接纳,从一般人的理性思维分析,在民政工作人员仅是对协议形式而非内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在此后形成符合形式要求的《离婚协议书》时,理应将该补充条款予以列明,以保证此前达成的合意发生法律约束力。
而现有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列明该条款,产生此种与应然状态不符的情况无外乎两种原因,一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合意取消了补偿条款,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没有债权债务”确定为最终条款;一是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之后另行签署了新的书面协议。而乙男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双方在短短一小时的时间内合意取消补偿方案的具体证据,也没有提出甲女愿意主动放弃经双方充分协商的补偿方案的符合情理的意见,其作为前者原因事实发生的积极主张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后者原因事实即为甲女要求乙男履行补偿义务的主要依据。
同时结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近一年时间内甲女要求乙男履行该协议,乙男仅是以其没有能力履行,而未否定该协议已经取消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具有高度盖然性和客观合理性。且与《离婚协议》不同的是,《补充协议》亦未注明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条件,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该协议并非签署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
从以上事实综合来看,该《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在离婚后另行签署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乙男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对甲女补偿义务,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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